(2016)粤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家鹏与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21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鹏,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占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家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79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优雅公司称其单位派李家鹏1人到三亚开拓销售业务,承租了房屋作为李家鹏的办公场所,由其单位报销租房的费用,房屋的租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1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1200元,该租赁房屋已使用了7个月,租金使用了16800元,剩余租金及押金共14400元;其单位于2015年4月23日增派人员到三亚办事处工作,但李家鹏拒绝其他员工进入办公区域,故其单位需另行租用新的办公地点,由于李家鹏不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故其单位主张李家鹏应返还剩余的租金及押金。李家鹏向仲裁委提交书面意见称优雅公司强行调动其工作,并要求其交接在三亚的工作,派新的员工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撤离,其已请求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与优雅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本人同意返还优雅公司多报销的房屋租赁费用共14400元。另查,在穗海劳某案字[2015]739号案件中,优雅公司与李家鹏确认2015年5月3日优雅公司已撤离原租用的办公场所,原场所不再作为优雅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优雅公司就关于返还租房费用及押金的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李家鹏一次性返还优雅公司租房费用及押金共14400元。李家鹏不服上述裁决,提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优雅公司与李家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优雅公司为李家鹏租房作办公场所、房租由优雅公司承担、租房现已不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剩余租金及押金共14400元没有争议,李家鹏在仲裁时亦同意向优雅公司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共14400元,故李家鹏返还租房费用及押金共14400元给优雅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家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返还租房费用及押金共14400元给优雅公司。二、驳回李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鹏负担。李家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该院缴纳。判后,李家鹏不服,上诉称:李家鹏在优雅公司工作期间,优雅公司在三亚以李家鹏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共31200元。2015年5月11日,李家鹏向广州市海珠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739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争议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家鹏已提起上诉,该案至今未有生效结果。李家鹏认为,房屋租金及押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金额,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为前提。鉴于李家鹏已经对[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判决提起上诉,尚未有生效结果,故房屋租金及押金处理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李家鹏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家鹏无需向优雅公司返还租房费用及押金共14400元。优雅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优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中,李家鹏确认案涉剩余租金及押金为14400元,并表示同意向优雅公司返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家鹏同意向优雅公司返还案涉剩余租金及押金共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李家鹏需向优雅公司返还案涉剩余租金及押金共14400元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已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