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湖北石花友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湖北石花友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5执异2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襄阳分行)。负责人李从和,该行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付某。被执行人湖北石花友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花��谊化工公司)。被执行人魏某。本院在执行付某与石花友谊化工公司、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了(2016)鄂0625执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二被执行人在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汇担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0000元予以执行。融汇担保公司在本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作出(2016)鄂0625执4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融汇担保公司在中行谷城支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在此过程中,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异议称:1、请求裁决申请人对融汇担保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证金账户(账号为:57×××70)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2、请求返还2016年1月28日从融汇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57×××70中强制扣划的47万元。异议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融汇担保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业务保证账户(账户名称为: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7×××70,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营业部),每发放一笔贷款,乙方按照贷款担保金额的10%存入该账户单笔对应的业务保证金,乙方存入的业务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2015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湖北融汇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的第四、第五条对账号为57×××70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约定:保证金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该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有���就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资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担保法》第63、64、65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申请人对融汇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针对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的执行异议,就本院扣划的47万元该不该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签订的“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未提交借款凭证、借款金额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另查,融汇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石花友谊化工公司在中行襄阳分行谷城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作担保,由融汇担保公司将被执行人在借款时约定的保证金500000元划入该公司,又由该公司转入中行谷城支行保证金账户,此笔借款被执行人石花友谊化工公司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主债务消灭。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所提执行异议是既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又有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付某与石花友谊化工公司追偿权案件中,依法把融汇担保公司列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予以追偿,在此期间,融汇担保公司既不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将其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对石花友谊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被执行人融汇担保公司在中行襄阳分行谷城支行的存款47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融汇担保公司与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之间所签订的相关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就30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执行��石花友谊化工厂按照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20至4月27日,分别两次还清了借款本息。设定担保的目的,是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资金进行质押,优先受偿。本案中,主债务已经在约定期间予以清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其500000万元的担保行为应一并消灭。案外人中行襄阳分行对于请求裁决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畴;请求返还强制扣划的470000元异议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正东审判员 杨明海审判员 黄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