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金成与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成,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6号原告:赵金成,汉族,农民。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法定代表人:刘凤坤,职务:负责人。原告赵金成诉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成诉称,2012年6月,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新址建设需展示新址效果图及简介,从原告处订购两块广告牌总面积100m2,并约定价格为223.76元/m2。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将上述广告牌安装完毕,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款22376元,并由负责人冀承环签字,口头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后即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且该欠款已经过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广告牌款2237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赵金成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院新址的广告牌效果图是有新源广告中心承建并安装,并非赵金成,故赵金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否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称由冀承环签字并由我院出具手续,我方不予认可。冀承环并非我院负责人,也并未经我院授权对外签字,故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成于2012年7月27日给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制作广告牌效果图两块,面积共计100m2,用于展示被告新址效果,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新址奠基2快未付款,填票人赵金成,并写明欠款数额22376元,口头约定安装完毕经经验收后即付款,并由当时被告筹建处负责人冀承环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该欠款已经过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欠原告赵金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广告效果图是由新源广告中心承建并安装,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成款22376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