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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豪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隆世家附近时,与被害人陈X驾驶的黑DE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王XX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豪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隆世家附近时,与被害人陈X驾驶的黑DE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王XX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王XX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郭思佳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