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邢台市桥西区贾庄回迁楼23号楼3单元602室陈某家中,用陈某厨房内的菜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靳某、郝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会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物证:菜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持刀伤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