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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万水诉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一、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水,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一,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郭万水,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怀一,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雅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万水诉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州公司)、王怀一、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虹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王怀一、虹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怀一认识,被告王怀一称其在延吉市尚东公馆二期(御翠豪庭)建筑工地有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板方材及模板等材料,原告与被告王怀一就供用建材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起给被告王怀一所在的施工工地运送了板材及模板,到2014年7月11日供货完毕。原告与被告王怀一在2014年7月20日就供应的建筑材料数量级价格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怀一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并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王怀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与被告王怀一失去联系。事后经原告调查,被告王怀一施工的尚东公馆二期(御翠豪庭)工程是被告虹亚公司开发,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被告王怀一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中州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施工工程。因此,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虹亚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在未给被告中州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州公司、王怀一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6414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虹亚公司在其未与被告中州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州公司、王怀一、虹亚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1份、收据3份、入库单五份,证明孙守智、陈家勇、刘礼(三人均为王怀一在工地的负责人)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板方材及模板。证据3.王怀一工地建材送达总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证据2所送板方材数量及价格整理出的总价为1364146.50元,由被告王怀一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经把帐结完,但是没有给付材料款。证据4.被告中州公司和被告虹亚公司的企业信息机读档案两份及被告王怀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中州公司被告虹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两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尚东公馆二期御翠豪庭工程由被告虹亚公司开发,被告中州公司承建。证据6.证人张金波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怀一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供货完毕后,原告与证人一同在被告王怀一的工地办公室对原告供应的板材及模板材料数量级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怀一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结算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王怀一进行催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三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怀一相识,被告王怀一提出其施工的位于延吉市尚东公馆二期(御翠豪庭)工地需要建筑用板方材及模板等材料。原告遂与被告王怀一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王怀一施工的御翠豪庭工地提供板方材及模板等材料。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按照供货协议,与被告王怀一取得联系后,分九次向工地运送了4米木方29055根(22元/根)、3米木方18481根(16.5元/根)、模板7000张(60元/张),货款总额共计1364146.50元。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王怀一工地负责人进行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据、入库单等作为收货凭证。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怀一经结算,被告王怀一在原告提供的王怀一工地建材送达总账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王怀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延吉市尚东公馆二期(御翠豪庭)项目开发单位为被告虹亚公司,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本院认为,首选,原告与被告王怀一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与被告王怀一进行结算,被告王怀一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义务。被告王怀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怀一向其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御翠豪庭工项目承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并认为被告王怀一是被告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中州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州公司与被告王怀一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要求工程承建单位对供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虹亚公司作为御翠豪庭的项目开发单位,应在其未对承建单位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怀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所拖欠的货款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属于开发单位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虹亚公司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万水支付货款136414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怀一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怀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