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茂星,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星,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凤云,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冬雪,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冬梅,女,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南200米东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刘春光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岗镇至河堤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堤乡河西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永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芳和乘坐李永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陈玉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春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芳、陈玉兰无责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韩海港,刘春光为韩海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睢县河堤乡博士李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睢县河堤乡丁庄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李永芳与陈玉兰的户口薄;2、受害人李永芳的退休证、发放社保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居民委员会及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李永芳、陈玉兰的户籍注销证明;3、受害人李永芳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睢县公安局出具的陈玉兰、李永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火化证;4、2015年7月27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爱玛电动三轮车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为3040元;5、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0元;6、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7、刘春光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8、谅解协议书一份、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名受害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批复的条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显示的审验日期至2011年11月,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出车辆审验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8及5中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地点、时间、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刘春光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岗镇至河堤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堤乡河西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永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芳和乘坐李永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陈玉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春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芳、陈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永芳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李永芳医疗费3902.41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7月27日受害人李永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受害人李永芳,男,农村户籍,1950年7月9日生,系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受害人陈玉兰,女,农村户籍,1946年4月2日生,系受害人李永芳妻子。受害人李永芳、陈玉兰生前随其女儿李冬梅在睢县城内居住生活。在本案审理期间,五原告与肇事方刘春光、韩海港达成谅解协议:“刘春光、韩海港赔偿五原告22万元,五原告对刘春光谅解,请求对其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五原告所有,在领取赔偿款期间如因韩海港、刘春光个人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时,下余赔偿责任由刘春光、韩海港全部承担”。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韩海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刘春光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永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芳和乘坐李永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陈玉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春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芳、陈玉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永芳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李永芳为退休职工,参加有社保,在城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受害人陈玉兰与李永芳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李永芳医疗费3902.41元,护理费50元(5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丧葬费38804元(李永芳19402元+陈玉兰19402元),死亡赔偿金634177.70元(李永芳15年×24391.45元+陈玉兰11年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李永芳40000元+陈玉兰40000元),三轮车车损304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0514.11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42.41元(李永芳医疗费3902.41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共计115942.4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64457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942.41元;二、驳回原告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7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227元,由原告李茂星、李金星、李凤云、李冬雪、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