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3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和,被告总是无端干扰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被告儿子周某乙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出现较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在婚前生育儿子周某乙,尚未成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双方应该通过理性的方式去解决,而不应急于解除婚姻关系。若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珍惜家庭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纪 培 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立芯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