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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德波与赵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波,赵文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163号原告赵德波。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喜。原告赵德波与被告赵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过后至2014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9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工资每月人民币4500元,解除雇佣关系时被告欠下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9月份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欠下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波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