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井武与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武,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89号原告刘井武委托代理人武���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志福,村主任。原告刘井武与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宋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武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带二十余人为被告村委会修建水泥路、打路基、掩路边等,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34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等施工人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6000.00元,余欠674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路人工费67400.00元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县高寺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修路款我不清楚,村里的帐因账目不清我没有接,我要求追加前任村主任王志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我上任后经王志元给过原告16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和欠条以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欠人工费应有具体的明细。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井武借用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将车营村水泥路硬化工程以半轻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刘井武,并对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刘井武修路基、掩路边人工费834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16000.00元,余款6740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井武在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车营村水泥路修建施工协议违返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工程已完��,并交付使用,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就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应认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武修路人工费人民币674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