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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建雷、陈卫玲、霍东岭、袁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建雷,陈卫玲,霍东岭,袁素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南华路南段西侧。机构代码:57937678-6。法定代表人:郑文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秀阁,女,汉族,住东明县,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建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陈卫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霍东岭,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袁素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韩建雷、陈卫玲、霍东岭、袁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海岩、段秀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戈、被告韩建雷、陈卫玲、霍东岭、袁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建雷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建雷、霍东岭、袁素芝签订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霍东岭、袁素芝为韩建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自己位于东明县沿河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201322251、201300252的综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证号为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4003**号的他项权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韩建雷仅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建雷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东岭、袁素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卫玲与被告韩建雷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建雷、陈卫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308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霍东岭、袁素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东岭、袁素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霍东岭、袁素芝抵押的位于东明县沿河路东段北侧的房产证号为201322251、201300252的综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韩建雷、陈卫玲、霍东岭、袁素芝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韩建雷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汇通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韩建雷,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构成被告方违约。被告韩建雷应于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时,利随本清。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3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被告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霍东岭、袁素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霍东岭、袁素芝为被告韩建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霍东岭、袁素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东岭、袁素芝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东明县沿河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551.97平方米、经东明光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230000.00元、房产证号为201300251、201300252的综合房产为韩建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还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韩建雷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但未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号码为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4003**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5日,被告韩建雷与原告签署了《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韩建雷,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18‰,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韩建雷。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韩建雷仅偿还利息87000.00元,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汇通公司系于2011年7月20日,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韩建雷与陈卫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霍东岭与袁素芝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与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分别与被告韩建雷、霍东岭及袁素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建雷发放了借款,被告韩建雷仅偿还借款利息87000.00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建雷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及逾期后的利息的复利应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87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复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玲与被告韩建雷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卫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建雷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卫玲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建雷的前述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霍东岭、袁素芝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霍东岭、袁素芝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霍东岭、袁素芝抵押的位于东明县沿河路东段北侧的房产证号为201322251、201300252的综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证及抵押人霍东岭、袁素芝承担保证责任或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建雷、陈卫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诉请,因其虽提供了相关律师费45000.00元的票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故对原告诉求的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雷、陈卫玲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870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霍东岭、袁素芝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东岭、袁素芝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雷、陈卫玲追偿。三、原告对被告霍东岭、袁素芝抵押的位于东明县沿河路东段北侧的房产证号为201300251、201300252的综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霍东岭、袁素芝所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韩建雷、陈卫玲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