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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59岁(195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法庭院内,因其儿子刘×2与张×1离婚一事与张×1之弟张×2发生肢体冲突,后其用健身石球将张×2鼻部打伤,致张×2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刘×2、王××、张×1、冯××、孟××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拟证明案发当天刘×1家属已给付张×24000元医药费,之后张×1和张×2又用刘×1之子刘×2的信用卡套现47100元用于给张×2看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卡存在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支出系用于支付张×2医药费,法庭庭后向张×1和张×2核实,张×1和张×2均不认可套现的情况,但张×2表示确实收到2000元医药费,故可以认定刘×1已赔偿张×22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