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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闵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774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沈广顺,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