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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杜利利与曹元庆、陈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利,曹元庆,陈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5号原告杜利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元庆,居民。被告陈静,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保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利利诉被告曹元庆、陈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曹元庆与陈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利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帽厂做缝纫工。2015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24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元庆、陈静辩称,原告在被告帽厂做工是事实,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的钱予以认可。8月份工资1200元有本人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对1203元的账目因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杜利利在被告曹元庆、陈静经营的帽厂做工。经结算,被告陈静在原告工作量记录本上逐项核算,并确认原告工资数额,其中2015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3元,2015年8月原告工资为1200元,被告曹元庆、陈静共计欠工资金额为240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记录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帽厂里做工,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陈静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记录核算出尚欠原告的工资款金额,两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2043元,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曹元庆、陈静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被告曹元庆、陈静对原告记录本上的1203元的账目不予认可,但是经法庭通知,两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原告工资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元庆、陈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利利工资款2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元庆、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