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种地无钱而产生利用他人身份骗取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场信用社(以下简称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之念,遂于2014年1月17日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杜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0万元。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5万元。四、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王某某、张甲、朱某甲组成联保组,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8万元。五、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贺某某、于某、朱某、梁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2万元。六、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组成联保组,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5万元。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范某、李某乙、邢某某、高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3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7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73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骗取的部分贷款已经偿还;3、被告人系初犯,因此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种地无钱而产生利用他人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之念,遂于2014年1月17日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杜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0万元。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5万元。四、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王某某、张甲、朱某甲组成联保组,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8万元。五、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贺某某、于某、朱某、梁某组成联保组,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2万元。六、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组成联保组,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45万元。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范某、李某乙、邢某某、高某某组成联保组,并使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人民币63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7起,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373万元,已偿还人民币161.10万元。案发后所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211.9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组织机构名称为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场信用社,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批准业务;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虚假土地证明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2014年1月17日,张某某因种地用钱,遂使用虚假土地证明,利用其本人、张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身份以联保方式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虚假土地证明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份、放款通知书3份证实,2014年1月21日,张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明,利用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虚假土地证明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份、放款通知书3份证实,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明,利用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虚假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3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份、放款通知书3份证实,2014年3月6日,张某某采用提高贷款户的综合年收入的方式,利用王某某、张甲、朱某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48万元的事实;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虚假土地证明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2014年4月4日,张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明,利用贺某某、朱某、于某、梁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62万元的事实;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农户借款审批表3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份、放款通知书3份证实,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采用提高贷款户的综合年收入的方式,利用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8、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明,利用范某、李某乙、高某某、邢某某的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种植业贷款共计63万元的事实;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4份证实,某农场信用社对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杜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徐某某、王某某、张甲、朱某甲、于某、贺某某、朱某、梁某、高某某、李某乙、邢某某、范某、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系1980年3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1、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计划财务科、政策研究室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均未在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种地;赵某某在第七管理区种地97.5亩,徐某某、王某未在第七管理区种地;王某某在二区种地271.13亩,朱某甲在二区种地157.5亩,张甲没有承包土地;贺某某、朱某、于某、梁某均未在第五管理区种地;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没有承包土地;范某、李某乙、高某某、邢某某均未在第三管理区种地的事实;12、北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胡某于2014年离开引龙河农场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无联系方式的事实;13、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场信用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明细各1份证实,截止2016年2月23日张某某所骗取的贷款已偿还161.10万元,尚有211.9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14、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1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张乙于2015年1月担任某农场信用社主任,张乙到任以后发现引龙河农场居民张某某使用冯某某、于某等联保户贷款,且冯某某、于某等联保户等人使用土地证明核算家庭年收入,每户土地面积超大,张乙怀疑有虚假成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史某某任某农场信用社主任期间,张某某找过史某某办理过七组贷款。张某某要使用一些贷款,是张某某自己找的联保户,史某某没有仔细审查相关材料,就安排信贷员发放贷款;贷款用的土地证明是张某某提供的,证明的内容史某某没有核实,也没有安排信贷员核实的事实;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2月至今任某农场信用社客户经理,徐某甲一组贷款与贺某某一组贷款都是时任信用社主任史某某让唐某某发放的,两组贷款档案中贷款户综合年收入都是假的。其中贺某某一组史某某将该组档案交给唐某某的时候就有一份土地证明的事实;1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于2013年年末任某农场信用社信贷员,徐某某一组、张甲一组、范某一组、张某某一组、冯某某一组共五组贷款都是时任信用社主任史某某让董某某发放的,史某某将贷款材料给董某某让其做合同,张甲一组贷款档案中贷款户综合年收入是假的,剩余四组贷款史某某将土地证明给董某某,也没让董某某去核实就让其放在贷款合同里的事实;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李某某想贷款,因知道张某某能贷款,于是找到张某某与其商量,由李某某自己使用7万元贷款,张某某使用8万元。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8万元的欠条,李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合同中土地证明上的地数是假的,因为李某某当年没种地,贷款合同中的综合年收入数据也是虚假的事实;2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杜某某以四户联保方式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5万元,杜某某不认识其他三户联保户。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杜某某也没有向某农场信用社提供过土地证明,杜某某使用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张某想种地贷款,但自己贷不下来,听关某某说张某某能贷款,张某就找到张某某商议,由张某使用3万元贷款,张某某使用12万元。之后张某将相关材料交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张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中记载的数据也是虚假的,张某没提供过土地证明,张某名下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2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相同;2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朱某某想种地贷款,冯某某找朱某某、周某某一起贷款,是张某某联系的,张某某说要在这一组中使用20万元。之后朱某某将相关材料交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朱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6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朱某某没提供过土地证明,朱某某名下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2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系周某某妻子,2014年1月份张某丙家想贷款,不知道谁联系的张某某将冯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分在一组,但张某某说要在这一组中使用20万元,几人同意之后将相关材料交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张某丙家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7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张某丙没提供过土地证明,张某丙家共使用贷款10万元的贷款且已还清的事实;2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冯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一起贷款,冯某某通过白某某联系的张某某,张某某说要在这一组中使用20万元,几人同意之后冯某某将三人相关材料交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冯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7万元,给张某某使用7万元,周某某贷款17万元,给张某某使用7万元,朱某某贷款16万元,给张某某使用6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冯某某也没提供过土地证明,冯某某共使用贷款10万元且已还清的事实;2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和冯某某说过张某某能办贷款的事实;2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系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主任,李某丙在明知杜某某一组贷款、冯某某一组贷款的土地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还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2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办贷款的时候,李某丁找到赵某某一起贷款,贷款当天李某丁开车拉赵某某夫妇、王某夫妇、徐某某夫妇到信用社,李某丁说贷款多余部分李某丁使用,三家都同意了。办完手续后,赵某某将贷出的15万元给李某丁使用6.5万元,自己使用8.5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赵某某没提供过土地证明,土地证明上的数字也是假的的事实;2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徐某某女婿李某丁种地要贷款,找到徐某某帮忙贷款,徐某某就将材料给李某丁了。办理贷款当天李某丁领着徐某某夫妇在某农场信用社办手续,徐某某共贷款15万元,徐某某将贷款全给李某丁使用了。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徐某某没有提供过土地证明的事实;3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一组贷款是李某丁找张某某帮忙贷款的,张某某要在这一组贷款中使用10万元,李某丁同意了。之后徐某某一组的人各自把贷款相关手续交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贷款下来以后,徐某某、赵某某、王某分别贷款15万元。其中赵某某给李某丁6.5万元,王某给李某丁4万元,徐某某给李某丁1万元,李某丁给张某某转账10万元,剩下赵某某的1.5万元李某丁种地使用了。李某丁没有提供过土地证明的事实;3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丁系引龙河农场第七管理区主任,王某丁没有在赵某某一组贷款的虚假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3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王某儿子,2014年1月份,王某某想贷款,因知道张某某能办理贷款就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要使用一部分贷款,后王某某将自己和王某的手续都给张某某了,王某某共贷款17万元,王某共贷款15万元,王某某将自己贷款部分的5万元和王某贷款部分的4万元给张某某使用。贷款合同中王某、王某某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王某某没提供过土地证明,王某一组贷款的土地证明中的数字是虚假的事实;3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于某某找到张甲让其帮忙贷款,于某某联系的尹某某。发放贷款时,尹某某联系的张甲,张甲办理完手续后,贷款15万元就打到银行卡里,张甲就将银行卡给尹某某。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的事实;3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于某某找张甲帮忙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化肥款。于某某是通过尹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办理手续的事实;3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甲的贷款手续是尹某某找张某某办理的事实;3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朱某甲、朱某在某农场信用社的贷款是张某某办理的,朱某甲一组里朱某甲贷款16万元,张某某拿走6万元,王某某贷款17万元,张某某拿走5万元,张某某给朱某甲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朱某一组里朱某贷款18万元,张某某拿走8万元,于某贷款16万元,张某某拿走6万元,张某某给朱某打了一张14万元借条。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信息是虚假的,朱某甲自己使用的1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3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于某种地需要钱准备贷款,刚开始去某农场信用社贷款时,因信用社要的材料不合格就没办下来。后来朱某甲找到于某,说其可以和于某编在一组,每人可以贷款16万元,但每人得给别人使用6万元,于某同意了,于某把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交给了朱某甲。贷款下来后,于某、朱某甲、朱某一起取钱时,朱某甲拿着于某的银行卡转给张某某6万元,张某某给打了一张欠条放在朱某甲手里。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记载的数据也是虚假的的事实;3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贺某某以联保的方式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8万元,给谢某某使用12万元,自己使用6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记载的数据也是虚假的的事实;3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梁某找到张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帮忙贷款10万元。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记载的数据也是虚假的,梁某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40、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谷某某任引龙河农场第五管理区主任,谷某某没有在贺某某一组的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4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徐某丁找杨某某帮忙贷款,杨某某同意了,后来徐某丁通知杨某某到某农场信用社办手续,是陈某某把杨某某、徐某甲、范某某编成一组的,杨某某共贷款17万元,全部交给陈某某。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的事实;4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丁找其帮忙贷款,徐某甲同意了,后来徐某丁通知徐某甲到某农场信用社办理手续,是陈某某把杨某某、徐某甲、范某某编成一组的,徐某甲共贷款18万元。贷款合同中的综合年收入,结婚证等信息是虚假的的事实;4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张某某找陈某某帮忙贷款。陈某某先找到范某某并把贷款手续给张某某了,后来听说徐某丁也要贷款,陈某某就联系徐某丁并说张某某能贷款,但张某某要在这一组中使用贷款15万元,徐某丁同意了。徐某丁找到徐某甲、杨某某与范某某组成一组贷款共计45万元,其中范某某贷款10万元,徐某甲贷款18万元,杨某某贷款17万元。张某某使用范某某的10万元,使用杨某某的5万元,共计15万元。徐某丁使用徐某甲的18万元,使用杨某某的12万元,共计30万元。张某某给陈某某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的事实;44、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陈某某问徐某丁是否贷款,徐某丁称要贷款,陈某某称张某某能办理贷款但张某某要使用一部分,徐某丁同意了。徐某丁找到其儿子徐某甲和杨某某与范某某组成一组,并把贷款手续给张某某了,共贷款45万元,其中范某某贷款10万元,徐某甲贷款18万元,杨某某贷款17万元。张某某使用范某某的10万元,使用杨某某的5万元,共计15万元。徐某丁使用徐某甲的18万元,使用杨某某的12万元,共计30万元。贷款合同中徐某甲的结婚证是假的,因为当时徐某甲没有结婚,张某某让徐某丁提供徐某甲和其妻子办理结婚证的照片,徐某丁将徐某甲和其妻子照片交给张某某,其它手续都是张某某办理的事实;4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黄某某找李某乙帮忙贷款给别人使用,李某乙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7万元。贷款下来后李某乙给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内转账5万元,剩下的12万元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李某乙出具17万元的欠条。贷款合同中的综合年收入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记载的数据也是虚假的,李某乙也没向信用社提供过土地证明的事实;4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范某找张某某帮忙贷款,范某将办理贷款相关材料交给张某某,范某以四户联保方式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8万元,全部由范某自己使用的。贷款合同中的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范某没有向信用社提供过土地证明,范某使用的贷款已归还的事实;4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范某找到高某某帮别人贷款,高某某想使用4万元贷款,就同意了。高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8万元,高某某使用4万元,张某某给高某某出具14万元的欠条,担保人是范某。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的地数也是虚假的,高某某也没有向信用社提交过土地证明的事实;4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黄某某找邢某某帮忙贷款,邢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全部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邢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黄某某。贷款合同中综合年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土地证明上的地数也是虚假的,邢某某也没有向信用社提交过土地证明,邢某某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4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黄某某找邢某某、李某乙贷款,刑红亮贷款10万元,李某乙贷款17万元,二人贷款均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给二人出具欠条的事实;5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欧某某任引龙河农场第三管理区副主任,欧某某没有在范某一组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5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张某某想用钱种地,找到某农场信用社主任史某某,由张某某联系农户贷款或农户找其帮忙贷款,但贷款下来后张某某要使用一部分。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张某某利用虚假土地证明、提供虚假的综合年收入的方式分7次骗取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373万。第1次系2014年1月17日,张某某利用其找李某丙办理的虚假土地证明以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杜某某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60万元,张某某使用35万元。第2次系2014年1月21日,张某某以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身份骗取某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50万元,张某某使用20万元。第3次系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利用徐某某、赵某某、王某身份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45万元,张某某使用10万元。第4次系2014年3月6日,张某某利用王某某、张甲、朱某甲身份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48万元,张某某使用11万元。第5次系2014年4月4日,张某某利用贺某某、于某、朱某、梁某身份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62万元,张某某使用14万元。第6次系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利用徐某甲、范某某、杨某某身份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45万元,张某某使用15万元。第7次系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利用范某、李某乙、刑红亮、高某某身份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63万元,张某某使用41万元的事实;52、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三份土地种植证明上的“谷某某、王某丁、欧某某”签名笔迹与送检人提供的谷某某、王某丁、欧某某书写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上述证据由公诉人、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合计人民币373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偿还部分贷款,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返还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1.9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场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张丽莉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