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水其与黄绍形、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水其,黄绍形,苏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9号申请执行人杨水其,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黄绍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苏小丽,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中心小学宿舍。申请执行人杨水其与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见履行。现查明坐落于贵港市城五路德宝国际新城16幢6-402号房(房产权证号:10××93、10××94、10021295、10××96)为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与案外人黄永杰共有,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与案外人黄永杰共有的坐落于贵港市城五路德宝国际新城16幢6-402号房(房产权证号:10××93、10××94、10021295、10××96)。二、限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自本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三、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黄绍形、苏小丽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赠与被查封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春先代理审判员 吴勇金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