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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7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702民初100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忠格,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忠格以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茜(现读大三)。因双方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便殴打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婚生女陈茜的基本情况;4、(2013)通川民初字第133号开庭传票、(2013)通川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2015)通川民初字第667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6、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7、租房协议、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是2014年4月以后因被告受伤经济严减少产生矛盾。8月份因被告不去原告侄女处打工,双方意见不和产生矛盾。9月份家里装天然气,双方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同时在9月份又遇到原告的父亲住院,原告也责怪被告没去看望照顾,加之在这期间被告又没挣到钱,且在打工期间帮人修铲车出了事故,所有事情加起来使双方在家里矛盾不断。总的说来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年纪大了且身有残疾,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医药发票及病理若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被告积极挣钱给原告治病的事实;2、原告自理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做鞋生意亏了2万多的事实;3、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装天然气意见不合产生矛盾的依据;4、电话记录本一个,证明被告在外有联系的朋友,还是在挣钱的事实;5、残疾证一个,证明被告系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茜(现读大三)。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矛盾不断,从2014年10日起,原告袁某某搬出居住,同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查明,双方婚生女陈茜已年满18周岁,现正读大三,原告自愿要求全额负担婚生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婚后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的保险一份,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本不牢固,从2012年10月起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本院考虑被告的诚恳态度及现实状况积极做工作,无奈原告去意已决,离婚态度坚决,勉强的婚姻无法再行维系,现双方互不往来及联系,并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陈茜已年满18周岁,现正读大三,原告自愿要求全额负担婚生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以及婚后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的保险一份,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且身有残疾,应由原告一次性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但原告既无稳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还要负担婚生女读大学期间的全部生活费及教育费等,经济条件也不富裕,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元扶助费。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扶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