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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英与张恩源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张英,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恩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英诉被告张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藉口先后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4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3.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3.5万元的欠款字据,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至1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起,以23.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张恩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张恩源向张英出具《借条》一��,载明张恩源借张英人民币18万元,从2014年1月每月清还5000元至1万元,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4月7日,张恩源向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张英5.5万元。张英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向张恩源交付了涉诉借款,但张恩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英还表示在本案的涉诉借款发生之前,张恩源也向其借过款项,均按时归还,故其愿意再陆续借款给张恩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恩源向张英借款23.5万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恩源至今未偿还借款,张英要求张恩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张英无法举证双方曾约定过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18万元该份《借条》中约定从2014年1月起分期还款,但张���源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5万元该份《借条》中并没有还款期限,故5.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23.5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英要求以23.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起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英归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23.5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恩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