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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其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6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林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游手好闲,持家养女的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为了抚养孩子,2001年12月,原告携长女林某甲去新加坡务工,自此原、被告也断绝了联系,原、被告也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和2013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由,对原告的两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可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处一方,互不联系。因此,原、被告分居早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已成年。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1、2、3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6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林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5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012年2月10日、2013年10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55号、(2013)梅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秋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