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人说合见面,确定交往,4月18日领取结婚证。当天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彩礼款。后还为被告购买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苹果5S手机一部等共计8000元。4月25日举办仪式后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过于要强,令原告无从适应。更令人费解的是被告趁原告不在时将其自己的衣物及电动车拿走,于8月12日被告搬回其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举婚时的财物返还及家庭财产分割协商不成。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请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2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865号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被告自从2014年8月12日离家后,便再没回来。被告此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举婚时给付的财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人说合见面确定交往,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手机一部,同年4月25日举行仪式生活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被告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9月,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86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婚后未生育,也未置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65号案卷内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十天即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中发生争执,不久即分居生活;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依法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三、其余财产现在原告处即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即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