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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恢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明利与高亚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利,高亚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138号申请执行人黄明利,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55),黎族,现住三亚市**区**村委会***组。委托代理人王育川,男,住三亚市天涯区青法村委会青法*组。被执行人高亚弟,男,19**年*月**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区**村委会***组。申请执行人黄明利与被执行人高亚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城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亚弟应向申请执行人黄明利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3013.8元并承担诉讼费53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黄明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仅支付了400元。经权利人黄明利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司法救助款17000元。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黄明利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亚弟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交付了执行款1000元,并表示无能力履行余下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该1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运助审判员  谢亚琼审判员  吉才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签发:孙惠文审核:谢亚琼撰稿:吉才军核对印刷:唐东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印制(共印4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