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云东,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秋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食品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7)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纪茹雪担任记录。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8日,石家庄双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市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建立石家庄肉食水产批发市场,甲方以地入股,乙方以实际投入入股;市场投资公司向���政府申请了资金,进行了招投标及交易市场建设,2000年3月13日,领取石家庄肉食水产批发市场市场登记证,2000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签署《合作协议书》,2001年7月26日,双方关于利润及管理费用等问题签署补充协议。2001年至2004年由石家庄市肉联厂向市场投资公司交付管理费用,2006年4月14日,双鸽食品公司向省工商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40639元管理费。2006年4月12日,双鸽食品公司向市场投资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其是与市场投资公司经营石家庄肉食水产批发市场的合作方。2006年6月16日,双鸽食品公司给省工商局发出《关于整体迁移猪肉交易大厅的通知》,2006年6月21日,双方对整体迁移猪肉交易大厅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5日,双鸽食品公司向省工商局发出《关于停止拆除交易大厅的紧急通知》,2007年9月22日,双鸽食品公司向省工商局钱局长致《关于交易大厅拆除经过的说明》表明交易大厅亏损经营,经协商无果且影响其新冷库使用,于8-9月进行了拆除。另查明,1996年10月16日,经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市场投资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设立,登记股东为河北省拍卖行、河北省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河北省工商事务所、河北省工商报社,该公司年检至2002年。2004年12月30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显示,该公司被冀工商处字(2004)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档案中无被吊销、注销记载,显示为“正常营业”。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是企业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依据。市场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显示其现在仍在正常营业中,即使市场投资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清算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市场投资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自己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省工商局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代表合同相对方市场投资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省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为:驳回省工商局的起诉。上诉人省工商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企业信息唯一的官方、法定查询系统,在该系统中早已查询不到市场投资公司的任何信息。市场投资公司是省工商局于1997年8月成立的,涉案水产肉食批发市场工程是省工商局向省财政借款500万元投资建设的,市场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只能将所建工程以及债权债务移交省工商局。市场投资公司吊销、注销手续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定省工商局作为国有资产监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双鸽食品公司答辩称:市场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省工商局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代表市场投资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市场投资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资格只有在出现公司终止事由并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和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终止。目前,市场投资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对此,省工商局也予以认可,因此,市场投资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终止,该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省工商局作为市场投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虽然作出了撤销该公司的决定,但其在未履行公司清算、注销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尚不能承继市场投资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而也不能主张本应由市场投资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以省工商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纪茹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