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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在银与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在银,董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在银,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在银因与被上诉人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68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董海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赵在银开始陆续向董海军借款,在借款期间并未向董海军偿还过借款。2015年6月29日,赵在银向董海军出具借条一张,附还款计划。在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出具后,赵在银至今未偿还董海军分文。因此,董海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在银偿还董海军923500元。一审法院向赵在银送达起诉状后,赵在银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赵在银未曾向董海军借过任何款项。因赵在银系山东省惠民县人,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惠民县且董海军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据此,赵在银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在原审原告董海军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审原告董海军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即使赵在银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北京市通州区,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在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在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赵在银根本没有借过董海军的钱,更未收到款项。2.赵在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注册了北京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但赵在银一直在山东省老家居住,该公司由亲戚负责经营,且该公司与董海军所谓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3.赵在银根本不在北京市经常居住,又没有暂住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赵在银根本没有接收货币,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鉴于上述事实,赵在银与董海军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在银在北京市无经常居住和暂住,如果董海军持非法借据主张权利,也只能原告就被告即山东省惠民县解决。故赵在银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赵在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董海军对于赵在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海军诉称其与赵在银有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据赵在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赵在银偿还董海军923500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董海军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赵在银向董海军偿还923500元,该争议标的为货币,董海军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董海军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董海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董海军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在银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在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