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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航空医科职业技术学校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陕西航空医科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郑立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兴,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空医科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基地飞豹路。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空医科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航空技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阎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兴,被上诉人航空技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空技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8月15日,航空技校与远方建筑公司签订了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增订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按合同价处罚万分之二”。合同履行中,航空技校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远方建筑公司拖延工期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又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远方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必须完工,违约者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远方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定完工,一直拖延至2013年9月初。航空技校因学生开学,迫不得已强行使用了教学楼。远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拒不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使航空技校正常教学无法进行,给航空技校造成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远方建筑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所造成的修复费用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远方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航空技校与远方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航空技校将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远方建筑公司,合同总价29186640元,远方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3月25日,航空技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经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686618.90元。原审法院认为,航空技校与远方建筑公司2011年8月15日订立的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航空技校在2013年1月投入使用后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修复费用为686618.90元。远方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义务,其至今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航空技校据此请求远方建筑公司给付修复费用686618.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航空技校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远方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航空技校综合教学楼修复费用686618.90元;二、驳回航空技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航空技校负担2162元,远方建筑公司负担4738元。鉴定费60000元,由航空技校负担18803元,远方建筑公司负担41197元。因航空技校已预交,远方建筑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航空技校45935元。远方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维修费远方建筑公司不是不认,质量问题远方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应先行判决远方建筑公司维修,根据维修量给出足够维修时间,如远方建筑公司不维修,再判决支付维修费用;二、涉案工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远方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但该工程还没有全部完结,正在维修检查阶段,航空技校强行使用,导致漏水等问题,航空技校也有一定责任,对质量瑕疵,双方曾多次协商,远方建筑公司提出由航空技校先支付部分工程款,远方建筑公司找工人进行维修.因航空技校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长达三年分文不付,远方建筑公司再也无力垫付工程费用,故维修暂且停止,对此航空技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远方建筑公司一直表态给予维修,并没有拒绝维修,只是维修费用让航空技校先支付然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航空技校请求远方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要依据是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远方建筑公司同意维修,本案无须鉴定,航空技校申请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且该鉴定报单所列举的各项费用的核算标准高于远方建筑公司在承揽该工程的招标清单的价格及实际结算价格的几倍,显失公正,故鉴定费不应由远方建筑公司承担;四、航空技校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请求进行修复。如若不给予修复,航空技校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方能由施工方承担,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本案中,远方建筑公司一直表态同意维修,故不应依据鉴定报告要求远方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所修工程的客观情况,给予远方建筑公司足够时间进行维修,且在维修时需航空技校积极配台,完善相关手续,若航空技校在远方建筑公司维修过程中故意回避拖延,阻止远方建筑公司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航空技校强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航空技校欠缺相关证照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航空技校于2013年1月强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应自行承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航空技校强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承担责任;三、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航空技校承担。航空技校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航空技校多次要求远方建筑公司予以维修,但远方建筑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维修,现航空技校对远方建筑公司已经失去信心,决定重新委托其他施工队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理应由远方建筑公司承担;二、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由于远方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造成的,不是由于航空技校使用导致出现的问题,远方建筑公司认为应当由航空技校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认为应当驳回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教学楼工程至今存在渗漏、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航空技校称其多次要求远方建筑公司修复上诉质量问题,远方建筑公司也曾经维修过,但至今没有维修好。远方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由于航空技校至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其无力给航空技校维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庭审中,远方建筑公司对其上诉状中提出的由于航空技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涉案工程,故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主张予以放弃。远方建筑公司表示其原意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维修工程,并达到合格标准,如果达不到,后期维修的费用由其承担。航空技校也表示同意由远方建筑公司继续维修,但双方经过反复协商未能就具体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航空技校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其不同意由远方建筑公司继续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航空技校与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远方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为686618.9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远方建筑公司继续给予修复,还是由航空技校自行修复。根据查明的事实,远方建筑公司曾经应航空技校的要求对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但嗣后以航空技校欠付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自2013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不能解决,已经影响航空技校对该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果为据判令远方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由航空技校自行解决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故远方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远方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远方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