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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侯树锋与杨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锋,杨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侯树锋,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杨阳,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原告侯树锋与被告杨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月95000元租金。2013年12月8日,被告将租用原告的泵车返还,欠付185333元租金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8533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鲁AJ08**号泵车一部,租金每月95000元,租期2个月,超期视为续约。2013年12月8日,被告返还租用泵车。同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应收账款明细一份,确认欠租赁费18533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均有被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85333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主张利息,可视为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树锋租金185333元;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树锋利息损失(以185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