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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彪、朱玲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彪,朱玲娟,朱武,毛飞云,曾子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7号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弄1支弄5-1、5-2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骏强、周聪云,职工。被告张彪。被告朱玲娟。被告朱武。被告毛飞云,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扎腰**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7********。被告曾子文,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湖山乡坪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7********。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诉被告张彪、朱玲娟、朱武、毛飞云、曾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彪、朱玲娟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被告朱武、毛飞云、曾子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张彪、朱玲娟、朱武、毛飞云、曾子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彪、朱玲娟,保证人为被告朱武、毛飞云、曾子文。借款额度为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的利率、用途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玲娟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24%,借款用途为种植猕猴桃。借款后,被告张彪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朱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朱武、毛飞云、曾子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彪、朱玲娟、朱武、毛飞云、曾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