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审3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孙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再军,该局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浩,办事员。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连建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连建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徐进明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