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德浩与高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浩,高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董德浩。法定代理人董国利(系原告董德浩父亲),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双喜,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德浩诉被告高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浩的法定代理人董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告高双喜及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浩诉称,2015年6月21日21时许,原告董德浩与母亲张某乘坐父亲董国利驾驶��车从突泉返回东风林场途中,由西向东行至突洮公路X422线31公里加38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德浩受伤、母亲张某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德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8,000.00元。2015年7月3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德浩、张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董德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德浩,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1、要求被告高双喜赔偿原告董德浩医疗费48,000.00元、护���费5,940.00元(110.00元/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26,8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40%)、交通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333,140.00元;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0.00元(20,885.00元/年×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811,308.00元;两项共计1,144,448.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10,000.00元,按照剩余数额1,034,448.00元的45%计算主张赔偿再加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00元,即要求被告高双喜赔偿575,50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双喜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董德浩陈述的一致。但原告董德浩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责任��分的比例过高,其中,董德浩的医疗费数额与实际不符、护理费的标准及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等级过高、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无异议。同意按照10%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董国利驾驶轿车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至X422线31公里加38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乘员董德浩受伤、张某(董德浩母亲)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德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面部软组织缺损、左上臂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7,106.33元。2015年7月3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德浩、张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董德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德浩,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董德浩于2015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高双喜赔偿董德浩医疗费47,106.33元、护理费5,940.00元(110.00元/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26,8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40%)、交通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332,246.33元;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养人生活费167,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811,308.00元;两项共计1,143,554.3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10,000.00元,按照剩余数额1,033,554.33元的45%计算主张赔偿再加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00元,即要求被告高双喜赔偿575,09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董德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药费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枚,户籍证明1枚,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突公交认字(2015)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国利驾驶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乘员原告董德浩受伤、张某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德浩、张某无责任。原告董德浩及被告高双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高双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高双喜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双喜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原告董德浩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本人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47,106.33元为准。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自2015年6月22日入院至7月3日期间为特级护理,之后到7月19日出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4,180.00元(110.00元/天×11天×2人+110.00元/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被告无异议。营养费2,700.00元医嘱记录全流食予以支持。被告高双喜虽对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26,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原告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00元原告董德浩虽未能提供票据,但确为治疗疾病所需且客观发生��酌定2,000.00元。原告董德浩要求对其母亲张某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高双喜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且计算标准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董德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项请求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请求原告董德浩主张被告高双喜按照4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双喜不予认可,原告董德浩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至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德浩医疗费47,106.33元、护理费4,180.00元(110.00元/天×11天×2人+110.00元/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26,8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329,486.33元;张某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811,308.00元;两项共计1,140,794.33元。此款由被告高双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德浩人民币110,000.00元;余款1,030,794.33元,由被告高双喜赔偿30%即人民币309,238.3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9,238.30元。其他损失原告董德浩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0元,减半收取4,050.00元,由原告董德浩负担2,835.00元,由被告高双喜负担1,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