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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阚静静与李树德、李树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静静,李树德,李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8号原告阚静静。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树德。被告李树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阚静静与被告李树德、李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阚静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树德、李树财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静静诉称,2015年10月22日,李树德驾驶李树财的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无棣县境内205国道与新大济路路口时,与顺行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情况,如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李树德驾驶李树财的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无棣县境内205国道与新大济路路口时,与顺行原告阚静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阚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静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树德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阚静静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5991.43元。原告阚静静的两轮电动车,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阚静静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阚静静左外踝骨折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阚静静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阚静静驾驶车辆与李树德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阚静静受伤及车辆损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静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鲁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依据李树德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阚静静的损失有医疗费159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5871.96元(54.37元24天2人+54.37元60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无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524.4元(54.37元120天)、鉴定费2300元(2000元+300元)、车辆损失按照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10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2767.7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静静车辆损失10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5871.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756.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静静医疗费5991.43元(15991.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011.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剩余104元由原告阚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