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二海与尚明 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海,尚明,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00号原告韩二海,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曹红菊,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韩二海的妻子。被告尚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霍丽,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尚明妻子。原告韩二海诉被告尚明、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海及委托代理人曹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明、霍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尚明、霍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19号还1000元,年底前还清。当时有担保人梁梅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还1000元,于2015年7月19日还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还1000元,于2015年7月19日还1000元,虽然原告认为其偿还的2000元是利息,通过计算,被告下欠本金21083元,利息还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明、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二海借款21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168元,由原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