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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75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华某某。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辩称:如果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华某某。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