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覃华叶、韦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覃华叶,韦艺,覃黄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130-0。代表人:黄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该行职员。被告:覃华叶,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韦艺,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覃黄山,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覃华叶、韦艺、覃黄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被告韦艺、覃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华叶于2014年11月3日与韦艺、覃黄山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小额贷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覃华叶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6149.9元及后续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华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6149.9元(含罚息),合计106149.8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韦艺、覃黄山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收入情况;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覃华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本案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韦艺、覃黄山签订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华叶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万元;5.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覃华叶发放10万元贷款;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韦艺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当时是被告覃黄山叫被告韦艺去担保,被告韦艺对覃华叶并不熟悉,认为被告韦艺也向银行贷款,应不符合担保条件,应减轻其的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韦艺未提交证据。被告覃黄山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覃华叶经济困难还不了钱,被告覃黄山本身也帮不了覃华叶还款。被告韦艺和覃华叶并不相识,是被告覃黄山去作担保,希望法院减轻韦艺的担保责任。被告覃黄山未提交证据。被告覃华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韦艺、覃黄山对原告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覃华叶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种植甘蔗投资。被告韦艺、覃黄山自愿为覃华叶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自然人保证贷款。11月3日,原告(甲方)审核后分别与被告韦艺、覃黄山(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覃华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韦艺、覃黄山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在主合同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韦艺、覃黄山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韦艺、覃黄山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与覃黄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覃华叶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韦艺、覃黄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订立编号为4599965Q614112102462/6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覃华叶在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原告即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覃华叶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覃华叶支付了第1期至第10期的借款利息,第11期利息仅支付16.19元,之后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第11期本金0.02元,除以上所述,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9999.98元、利息6149.9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覃华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被告覃华叶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覃华叶偿还的借款本金0.02元,被告覃华叶尚欠原告借款99999.9元。原告与被告覃华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覃华叶至2016年1月2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6149.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华叶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华叶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至2016年1月20日欠6149.9元,之后利息、罚息以99999.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韦艺、覃黄山愿意为覃黄山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艺、覃黄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艺、覃黄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覃华叶追偿。至于被告韦艺、覃黄山辩称,认为韦艺其本人不符合担保条件,要求减轻被告韦艺的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华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1月20日欠利息、罚息为6149.9元,之后利息、罚息以99999.9元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韦艺、覃黄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艺、覃黄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覃华叶追偿。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被告覃华叶、韦艺、覃黄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