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张德虎与张德虎、刘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张德虎,刘翠琴,先辉,张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6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陈大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职工。被告张德虎,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翠琴,个体工商户。被告先辉,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晓林,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诉被告张德虎、刘翠琴、先辉、张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德虎、刘翠琴享有的位于宜城市板桥店镇沙河村老林场,林权证号为:宜政林证字2012第001124号的林地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张德虎、刘翠琴享有的位于宜城市板桥店镇沙河村老林场,林权证号为:宜政林证字2012第001124号的林地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