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梅、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东胜街面刻章小广告联系后,花费100元人民币让他人为自己私刻了一枚“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章。林某某将该枚伪造的“某某公司”公章交于刘某,并以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北献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某某公司”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某某公司印章,妨害了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及声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东胜街面刻章小广告联系后,花费100元人民币让他人为自己私刻了一枚“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章。林某某将该枚伪造的“某某公司”公章交于刘某,并以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北献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某某公司”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王某陈述,证实某某公司接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称该公司与某某建材租赁站有合同纠纷,该公司到达法院后发现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的,合同中的林某某、刘某也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后该公司委托王某报案。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林某某开始做康巴什公租房的工程,因为承包工程需要有劳务公司的资质,林某某就去东胜花100元刻了一枚某某公司的公章,后在康巴什公租房的工程上使用了一次,在山东的工程上使用过一次,2013年7月份将该公章销毁。3、证人龚某某、谢某证言,龚某某和谢某都曾在康巴什公租房工地上工作过,康巴什公租房工地有三个合伙人,是罗某某、邵某某、林某某,三个合伙人具体分工二人不清楚,工地上的建筑器材都是租别人的。证人齐某某证言,齐某某是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委托齐某某来就林某某私刻公章一事作说明,林某某私刻的公章在山东和内蒙古的工程使用过,该公司收到山东法院的传票后去应诉时见到林某某,林某某当时说愿意承担对方起诉费用并向西安某某公司补交挂靠费,但是林某某没有补交,该公司就报案了。目前该公司已与林某某家属达成协议,愿意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是某某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7月17日,某某建材租赁站与刘某代表的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和顶丝的合同,后该公司一直没有交租金,负责人也无法联系,某某建材租赁站就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某某公司,至此该租赁站才知道合同上的章是假冒的,租赁站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纪某某证言,纪某某是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份左右,林某某先后以某某公司、四川巴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和纪某某谈合作,后因某某公司林某某都提供不出法人委托,正通公司法人不能到场,纪某某就没有和林某某合作,最后选择与四川巴中市华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但是林某某因为承包小的建筑,偶尔也会在工地上出现,林某某使用的某某公司资质是哪来的纪某某不清楚。证人刘某证言,刘某曾在林某某手下从事财物和材料管理工作,2012年7、8月,刘某和另一个管理材料的丁某某二人代表承租方与某某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林某某将某某公司公章交给刘某等人,刘某在合同上盖了章,盖完后林某某就将公章收回了,公章一直是林某某保管的,当时刘某等人并不知道该公章是伪造的。证人罗某某证言,罗某某同林某某、邵某某三人于2012年6月份合伙承包了康巴什公租房项目,当时使用的是某某公司的资质,后来换为四川巴中华夏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两个公司的资质都是林某某弄来的,具体怎么弄得,公章是怎么回事罗某某不清楚,因为罗某某还在其他地方有工程,因此康巴什的项目基本都是邵某某和林某某在管理,林某某伪造公章的事情罗某某不清楚。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印章备案回执、民事诉状、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伪造的公章分别在山东、内蒙签订过合同,后因合同纠纷导致某某公司被起诉,某某公司收到传票后发现该公司公章被伪造,遂报案。5、山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8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126号鉴定书,证实林某某私刻的印章与某某公司的样本印文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并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康巴什公安分局刑警队于2015年1月10日将林某某传唤至康巴什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