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潘美利与周游、杨德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利,周游,杨德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1号原告潘美利,女,1982年9月3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潘美红,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周游,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杨德望,男,1986年7月7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天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美利与被告周游、杨德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杨德望、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利诉称,平果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现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费用已实际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4.04元[1、医疗费3462.59元;2、误工费1522.73元(50527元/年÷365天/年×11天);3、护理费553.72元(36157元/年÷365天/年×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交通费325元]。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64.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游、杨德望赔偿;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游、杨德望、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过程。证据二、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62.59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5元的事实。证据四、农华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农华盛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游、杨德望、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周游、杨德望、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这些证据分别是有效文书和正式票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第470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平果县,职业为粮农,系桂A×××××山崎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游系桂L×××××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德望醉酒后驾驶(持准驾B2类驾驶证)借用的桂L×××××客车沿着平果县至太平线路由太平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该线路的马头镇雅龙村雅龙小学路口路段时,客车从左边行车道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原告驾驶并搭载潘秀平的桂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望驾驶桂L×××××客车护送上述二名伤员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起自同年7月18日止,原告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果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角膜擦伤;2、面部挫裂伤。2014年8月4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杨德望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潘美利、潘秀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认定:1、杨德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潘美利、潘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嘱:伤后1年来做左上睑疤痕整形手术。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眼上睑疤痕畸形。期间行左眼上睑疤痕畸形手术。同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全休1周,不适随诊。在住院治疗4天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农华盛全日护理,农华盛的职业为粮农。2015年10月15日、20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合计3462.59元、交通费合计32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5.25元。同月25日,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潘秀平经济损失59115.5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55119.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望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杨德望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4天加上门诊治疗3天、全休7天,共计14天,原告主张按11天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按50527元/年计算误工费,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农华盛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4天时间,原告主张按4天计算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农华盛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36157元/年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为此主张交通费,所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能与其就医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天,提出按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62.59元;2、误工费815.87元(27071元/年÷365天/年×11天);3、护理费296.68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4天×1人);4、交通费3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37.55元,而不足部分3862.59元,由被告杨德望赔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美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7.55元;1被告杨德望赔偿原告潘美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2.59元;三、驳回原告潘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业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