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保营,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英,该学院员工。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伟业公司)诉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郑州工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常保营,被告郑州工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伟业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华信学院(2014年6月经国家教育部批准更名为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游泳馆、网球馆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2011年4月22日签订被告新校区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及造型工程,2011年4月25日签订被告新校区游泳馆外墙钢结构安装及外墙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被告新校区,工程内容为一次性大包干,主体结构以上的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300万元、58万元和69.31万元,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后,于2011年11月20日交付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入实际使用,且早已超过质量保质期,但剩余的10%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310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工业技术学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四个项目均有逾期完工的现象,游泳馆钢结构逾期4个月,篮球馆钢结构及屋面逾期1年3个月,幼儿园钢结构逾期49天,游泳馆外墙工程逾期72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篮球馆钢结构及屋面、游泳馆钢结构、幼儿园钢结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均为合同价款的10%,游泳馆外墙应承担违约责任为7.2万元。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未提交发包方即被告、工程监理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43万元后至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已接受,且未向被告提供主张,经过的期间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郑州华信学院于2014年6月经国家教育部批准更名为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2010年至2011年,(发包人)郑州工业技术学院(原郑州华信学院)与(承包人)山东伟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6日,双方就原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签订游泳馆、篮球馆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一次性大包干,主体结构以上的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游泳馆建筑面积3997平方米,金额190万元;篮球馆建筑面积2980平方米,金额11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钢结构网架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钢结构网架防火涂料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新校区幼儿园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一次性大包干,主体结构以上的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钢结构罩棚投影面积720平方米,金额58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钢结构网架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钢结构网架防火涂料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华信新校区游泳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3、游泳馆钢结构安装及外墙板安装,4、包工包料。6、合同价款:外墙:239元/㎡,外墙面积:2900㎡(工程量据实决算),合同总价:693100元。(四)、竣工与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钢结构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钢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墙面板进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钢结构墙面面板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山东伟业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2011年11月2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四家对以上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意见表中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验收结果合格。郑州工业技术学院按合同约定,共向山东伟业公司支付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的90%,即384.579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另查,原告从2013年开始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付款报告、证人证言、付款凭证、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伟业公司与郑州工业学院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山东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是郑州工业技术学院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均予以认可,支付下余427310元工程款的主张,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游泳馆、篮球馆及幼儿园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及依据双方签订新校区游泳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现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山东伟业公司要求郑州工业学院支付下余工程款42731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工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四个工程项目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三个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43万元后至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已接受,且未向被告提供主张,经过的期间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且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常保营从2013年起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后都要到被告处要账,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伟业公司要求郑州工业技术学院支付幼儿园钢结构公共未计部分追加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及工程量清单均系山东伟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不可分割的一体,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伟业公司要求郑州工业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山东伟业公司要求郑州工业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42731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负担7709元。此款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