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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铁军与张童、张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铁军,张童,张万涛,代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7号原告:史铁军,深州市深州镇长江西路132号。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童。被告:张万涛。被告:代素梅。原告史铁军与被告张童、张万涛、代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童、张万涛、代素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铁军诉称: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在其经营深州市宏鑫沙石料厂和建设位于深州市的门店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0000元,月息3分。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童、张万涛、代素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围绕调查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及还款的约定;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资金137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万涛、代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童系张万涛、代素梅之子。三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史铁军借款7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就剩余借款13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同月8日还清原告借款,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3%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合,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童、张万涛、代素梅共同偿还原告史铁军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张童、张万涛、代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秉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