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崔国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崔国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物流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被告:崔国亮,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崔国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崔国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崔国亮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同书,约定崔国亮将其购买的豫C686**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崔国亮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交纳服务费170元。合同履行期满,崔国亮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过户车辆。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崔国亮15日内将豫C686**号货车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该车过户所需费用由崔国亮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崔国亮承担。被告崔国亮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崔国亮将豫C686**号货车纳入交通运输集团经营网络,交通运输集团负责管理,崔国亮负责经营,崔国亮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缴纳服务费17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686**号货车的交强险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崔国亮未再购买交强险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C686**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交通运输集团。被告崔国亮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崔国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崔国亮将豫C686**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崔国亮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崔国亮每月交纳服务费170元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崔国亮未将豫C686**号货车过户。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崔国亮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崔国亮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过户车辆,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被告崔国亮将其所有的豫C6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国亮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崔国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