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任润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号晨光地产*层。法定代表人:琚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润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2台(含配套设备);两台锅炉总价款82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预付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后给付至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给付至总价款的80%,2014年5月前给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应于2015年5月份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地点交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先后给付货款664000元,尚欠货款15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所欠货款156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复印件各1份;2、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3、收据复印件1支、付款凭证复印件3支。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欠原告锅炉款156000元,被告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无异议。2、被告未清货款原因是由于经济不景气,资金困难。3、被告愿意同原告调解解决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2台(含配套设备);两台锅炉总价款82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预付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后给付至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给付至总价款的80%,2014年5月前给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应于2015年5月份给付完毕。合同第十四条(二)3条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地点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000元,同年10月14日又给付货款2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又给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又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共计664000元,尚欠货款15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给付了原告10万元,剩余56000元双方另行协商,但被告未予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所欠货款应予给付,并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56000元和违约金9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山西中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