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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农明生盗窃罪2015刑初22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南大路植村公交站,乘被害人植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去被害人植某裤袋内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作案后,被告人农某被被害人植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物价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南大路植村公交站,乘被害人植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去被害人植某裤袋内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作案后,被告人农某被被害人植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植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5)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农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