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14号原告葛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父母极不尊重,亦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5年中秋节,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2015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