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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杜亚敏诉大庆市喇嘛甸分局、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亚敏,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亚敏,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北三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铁锋,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40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山,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亚敏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以下简称喇嘛甸分局)、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亚敏及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锋、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吕怡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至今,原告因对红岗区人民法院、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裁定不服,多次越级到国家信访局、全国人大等部门上访,并多次走访中南海周边,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四十三次,扰乱上述单位秩序。2014年1月18日,原告被大庆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接回,并将原告移交被告处理。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喇嘛甸分局喇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喇嘛甸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具有管辖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43次后,被告喇嘛甸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喇嘛甸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告知相关诉讼权利,该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杜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亚敏负担。上诉人杜亚敏上诉称,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无权进行处罚,且处罚决定歪曲事实,办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市��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杜亚敏多次越级到国家信访局、全国人大等部门上访,并多次走访中南海周边,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四十三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单位秩序,上诉人杜亚敏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告知单、训诫书43份、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认定上诉人杜亚敏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幅度、范围,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属合理、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喇���甸分局作为上诉人杜亚敏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喇嘛甸分局作出的喇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二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