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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葛慧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葛慧飞,王卫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10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层及23-29层,组织机构代码:75191541-2。代表人:XX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葛慧飞,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王卫灵,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葛慧飞、王卫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慧飞、王卫灵支付借款本金704967.59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葛慧飞所有的房产由天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首查封,且其已进入拍卖程序,本案参与其中分配,本院另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目前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10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