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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恢31号之十四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徐大年、徐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徐大年,徐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31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张某,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某,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部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徐大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友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徐大年、徐友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大年、徐友君至今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大年在中国交通银行存款2365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旭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