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22执83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执行人沈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皋忠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沈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沈某某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度抚养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某某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