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社区商业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8699-2。法定代表人:方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白沙三村天和墟工业区凤凰山边。组织机构代码:67314998-5。法定代表人:吴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以来销售PC瓶等塑胶制品给被告,由被告电话下单至原告,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采购业务员或者仓管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货款47500元、2014年8月货款14630元、2014年10月货款15120元、2015年8月货款29940元,共计1071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没有付款的意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止为57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并且违约金的起算点不清,应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此外,案涉货物有一部分是属于深圳德新程公司的,请法院核实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起向被告供应PC塑胶制品,由��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后,原告送货到被告的经营地点,由被告的采购人员或仓管人员签收。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共计107190元未付,包括2013年7月3日的货款47500元、2014年8月7日的货款14630元、2014年10月14日的货款15120元、2015年8月17日的货款29940元,经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双方曾以被告作为购销单位(甲方)、原告作为销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记载:1.产品名称:100%进口原料(日本三菱)PC挤吹五加仑瓶;2.甲方订购挤吹五加仑PC水桶须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接到订单通知确认无误后,10天内交,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约金,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4.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购销合同》的最下方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庭审中,被告仅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7月3日的货款47500元以及2015年8月17日的货款29940元。对于2014年8月7日的货款14630元以及2014年10月14日的货款15120元,被告主张该两笔货款所涉的货物的送货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德新程塑胶厂,而非原告,故相应的货款不应由原告收取。对此,原告主张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德新程塑胶厂因原经营地点租金过高而搬迁至东莞市××镇,并重新注册为“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德新程塑胶厂在业务和财务上是关联衔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此外,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确认约定为货到付款,但被告主张货款实际是在双方对账之后才支付,对此未提供证据��明。其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7日的货款14630元、2014年10月14日的货款15120元以及该两笔货款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客户金额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3日以及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7500元和29940元的PC塑胶制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达成货到付款的约定,而被告主张实际是在双方对账之后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两笔交易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现付��时间已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每天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由于《购销合同》注明的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而案涉两笔货款所涉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8月17日,并非在《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期内,故《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对案涉两笔货款所涉的交易并不适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利率中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实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的范围内确定,根据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从被告收到货物之次日起计算。其中,475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原告现请求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994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原告现请求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5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94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的违约金(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货款的违约金(以29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根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343元,由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胤华郭鹤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