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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太,厂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满族,该厂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阁,男,蒙古族,该厂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存,区长。委托代理人池影,女,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行为可诉的法定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批示系内部行为,对外并不能代表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0元。上诉人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赤蜂市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区政府递交《关于国有土地收回中部分企业要求解决生产经营安置用地的报告》(赤松地办发(2012)144号),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八家企业和个人,主管区长王琳琮签署意见,要求政府解决生产经营安置用地。张华书记明确要求刘利区长在当铺地物流城预留部分规划用地。夏国华区长批示:政府对于这类企业后续用地问题应尽力帮助解决。2013年7月30日穆家营子镇政府向区政府呈报《关于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的情况说明》,主管区长赵兰广签署意见:经了解,该企业是区、镇主动招商引资企业,在松北征拆过程中始终很配合!反映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拟同意,请田区长审定。田向存区长批示:请程区长研究在物流城规划区内解决选址问题,该企业有噪声污染且同意有偿供地,故选址时不要与物流城规划业态发生冲突,不要影响物流城总体规划。程延峰区长指示物流城建管办抓紧落实。时至今日未落实。本案被上诉人对两个文件的集体批办行为是对置换经营场所用地的承诺,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法定代表人即前任区长夏国华和现任区长田向存对外代表政府出具处理意见,有法律效力,迟迟不落实是政府不作为。不按集体决策和区长批示意见落实,已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停产4年,损失惨重。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的领导批示系内部行为,对外不能代表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也没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请示报告批办件不属行政合同,不具可诉性。本案请示报告批办件是区政府的下级单位向区政府提出请示,由区政府相应领导作出批示意见,是内部管理方式。三、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后上诉人因企业用地问题上访,商贸物流城管委会办公室己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根据领导批示,在当铺地新景园区(现赤峰商贸物流城)内安排新的厂址予以解决,但项目用地取得需以市场价格按照土地摘牌程序进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赤峰市松山区主要领导的批示,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