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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与孙茂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孙茂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迟晓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孙付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娥。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至泊村委)与被告孙茂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迟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孙付军,被告孙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至泊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西至泊幼儿园,自主经营,承包费每年1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承包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不再承包书面通知,并要求被告限期搬出,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回承包的西至泊幼儿园(含房屋、场地、设施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承包协议终止前,因被告对村拆迁工作有贡献,双方达成口头延续协议,后来在办事处干部主持下,村委会议做出决定,对该口头协议作出确认,且实际履行至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系承包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西至泊村委与被告孙茂娥签订《西至泊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西至泊幼儿园,自主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该幼儿园,原告收取了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2015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交纳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幼儿园租金,村委会计刘勇因村委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就没有收取租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不再承包、撤离的《通知》,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并申请对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上收件人“孙茂娥”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收件人“孙茂娥”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同时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召开村两委会议,其中第六项内容为“落实孙茂娥因拆迁积极配合工作,幼儿园合同继续延续到幼儿园拆迁结束,本村子女上幼儿园给予照顾”。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西至泊村党委书记杨茂林(2014年前兼任村委主任)、村委会计刘勇、村党委副书记(2014年前系村两委委员)刘建辉进行了调查。杨茂林陈述:村委会议记录属实,当时认为拆迁不会在很长时间之后,时间不确定。刘勇陈述:村委会议记录属实,幼儿园拆迁的时间当时开发商说是三年五年后,因开发商没钱,现在没法说何时能拆迁。刘建辉陈述:村委会议记录属实,当时估计的拆迁结束是三至五年。庭审中,原告提交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欲证实村里研究对幼儿园重新进行招标;原告还提交王照焮、迟晓飞、刘文强、王兆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如果在半年或一年内西至泊幼儿园所在地被开发,合同可延长到幼儿园拆迁,这是村两委的单方意见,未与孙茂娥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存根1份、通知相片1张、特快回执1份、证明1份、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交款单据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杨茂林、刘建辉、刘勇的证明各1份,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照焮、王兆凤的当庭证言,本院调查笔录3份,本院调取的特快专递存根1份(原件已退回邮政速递营业部),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西至泊村委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的第六项内容为“落实孙茂娥因拆迁积极配合工作,幼儿园合同继续延续到幼儿园拆迁结束”,而本院对西至泊村原党委书记、村委主任杨茂林(现任党委书记),原村两委委员刘建辉(现任党委副书记)的调查,两人均陈述已告知被告孙茂娥合同延续至幼儿园拆迁结束,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口头承包(租赁)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对于拆迁结束的时间,原告主张是半年最多一年,其提交的王照焮、迟晓飞、刘文强、王兆凤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添加了“半年或一年内”,对于该添加部分,刘文强称签字时没有,是后来加的,但自己认可,而王照焮、王兆凤则称是先添加后四人又签字的,与刘文强所述存在矛盾;被告主张拆迁结束时间为三到五年,刘建辉陈述估计是三到五年,刘勇陈述开发商说是三到五年。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情况及证人在村两委担任的前任和现任职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幼儿园拆迁结束的时间为三到五年。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不再承包、撤离的《通知》,经鉴定收件人处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口头承包协议正在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西至泊幼儿园(含房屋、场地、设施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