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甫小旦与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甫小旦,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甫小旦,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新原乡东营村。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田楼,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保福,忻州市长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皇甫小旦与被上诉人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甫小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上诉人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田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皇甫小旦。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