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雷永久诉横水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久,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5行初1号原告雷永久,男,畲族,1973年3月生,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办公地址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剑鸣,男,系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永久不服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于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久、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久起诉称,2012年4月5日中午1点左右,崇义县横水镇党委书记曾宪炳和崇义县公安局横水分局局长邱昌龙带领几十人来到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桥头组老七亩原告责任田里,将10000多株罗汉松苗和近100株脐橙连根毁掉;此时该地没有依法进行征收公告、登记、补偿、裁决等程序。2012年6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在原赣丰路塔下村桥头组原告开发整理的土地里拉起警戒线,强行把原告菜地铲平;在没有人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上前阻扰,遭到邱昌龙的呵斥,并被警察铐走带至公安局,后转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胡贤娇在现场拍摄有整个过程的手机也被警察抢走;原告被抓后,崇义县章源钨业马上用铁栏围起原告的农田占有。在看守所里,“办案人员”劝说原告签订征迁手续或者委托弟弟处理,原告没有答应就一直顺延羁押,还被强制劳动和受到同号人员殴打。7月19日“办案人员”让原告在提审室签署了相关手续和文件,8月6日羁押转为取保候审;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侯到审、也没有接到相关法律裁判。原告认为,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动用警察处理非警务事件,强行把原告羁押,并强迫原告在看守所里签订征迁手续,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征地;并且征地补偿偏低,补偿不到位。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原告雷永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征地主体、实施了征地行为,当时原告在看守所是被强迫签字,原件由横水镇政府人员带走了。证据3、2012年8月6日“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特定的条件下被逼无奈书写了领条,原件放在赣州中院还没领回。证据4、2006年10月2日“租赁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土地租给张功明使用,张功明和被告无关联,原件也在赣州中院还没领回。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被告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征收其土地行为违法,显然错列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所提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供被告违法征收土地的事实及依据,被告从未征收过原告所诉赣丰路塔下大桥头的农田1.2021亩。据查,上述土地征收始于2007年3月,征地主体为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相关征地单据台账存放在土地主管部门;崇义县横水镇镇财政所是县财政局下派机构,代为支付征地补偿款项,与被告单位没有隶属关系。2012年4月被告单位党委书记到塔下村桥头组征地现场,是因为其担任了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是履行职务;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分局)派警到场,是因为原告及其妻子暴力抗法,原告被羁押即是因为其涉嫌妨害公务,原告对此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刑事申诉程序解决,这不属于本案的受理或审理范围。三、原告诉称的土地是2007年3月由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开始征收,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如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复议和诉讼;但是,原告时隔8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原告2012年因不服征收土地的决定,暴力抗法被羁押释放至今也有近4年的时间了,也超过了6个月的时效规定。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提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时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时隔多年又反悔起诉,是丧失诚信的表现和滥用诉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证据1、崇办字[2011]170号《崇义县委办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曾宪炳书记,当时也是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证据2、2007年3月13日崇义县塔下村征地补偿明细表和丈量图纸复印件2份,证据3、2008年8月14日2008年塔下第四批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和2007年塔下二桥余土倒放场租金发放表复印件2份,证据4、2009年12月2009年塔下第五批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和塔下大桥头污水管埋设租用农户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征收土地有3块,其中原告所称租给张功明使用的那块土地1.2021亩,2007年已由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开始进行征收,面积有原告签名确认;存在先租后征情况,但征收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庭审组织质证,对原告雷永久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如果属实也是县财政通过被告代为支付的。证据3、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明细表原告没有签名,丈量图纸面积1.2021亩属实原告有签字,但当时是由镇政府见证租用土地面积、避免以后纠纷。证据3明细表原告没有签名,租金是租用土地但不是征收。证据4原告没有签名。原告有3块土地及面积是事实,但其中2块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无法证明征地主体是谁,被告质证提出是代县财政向原告支付的,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发生征地纠纷事件,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8月6日取保候审,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诉称土地当时出租使用的情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前后,曾宪炳书记兼任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4,可以证明崇义县2007年开始在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进行征地,也存在土地先租后征情况,其中涉及到原告的3块土地,具体经办是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和土地主管部门人员,征地主体并不是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相关明细表原告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达成征地协议以及是否实际领取征地补偿费,因此,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崇义县2007年开始在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进行征地,有些土地是先租用后征收,其中涉及到原告雷永久的3块土地,具体经办是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和土地主管部门人员,征地主体并不是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2012年6月30日发生征地纠纷事件,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8月6日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另查明,原告雷永久系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大桥头组村民;曾宪炳系中共崇义县横水镇党委书记,2011年前后兼任崇义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原告雷永久以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查明,原告诉称的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征地行为,并不是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崇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行为,与本案原告诉被告违法征地及赔偿没有关联性,如果对其不服,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原告诉称的征地行为开始于2007年,其诉称的征地纠纷事件也发生于2012年6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取保候审后,时至2016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原告雷永久起诉被告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及赔偿,属于错列被告,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永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退回原告雷永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宜峰审 判 员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富 关注公众号“”